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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试看"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明定:"戒严地域内,最
司令官"、"得停止集会、结社及游行请愿。并取缔言论、讲学、新闻杂志、图画、告白、标语暨其他
版
之认为与军事有妨害者。""戒严法"还算是法律,可是"行政院一九七0年五月五日台五十九内三八五八号令
准修正"了所谓"台湾地区戒严时期
版
制办法",其中第一条就说"为
制
版
特依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订定本办法"。但这办法,并没经过立法院的立法手续,
本不是法律,所以还不够资格称为以"戒严法"为"母法"的"
法"。可笑的是,虽然连"
法"都不
,这一所谓
制办法,却自动扩张解释,把连"戒严法"都没有的,都加以罗织引伸。例如该办法第三条规定:"
版
不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八、内容猥亵有悖公序良俗或煽动他人犯罪者。"试看"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明指"
版
之认为与军事有妨害者",才可依"戒严法"取缔,但是
版品"内容猥亵"明明只是妨害风化而已,又何曾妨害到什么"军事"了?男女问题竞与戒严有关,戒严竞戒到了男女问题上,这
扩张解释,岂不是荒谬吗?再
"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左列事项应以法律定之:…
二、关于人民之权利、义务者。"所谓"台湾地区戒严时期
版
制办法"所
制的事,既为人民言论、著作及
版之自由,自属"宪法"中第二章"人民之权利与义务"范围,而"应以法律定之",不能
之以命令。而所谓"台湾地区戒严时期
版
制办法",乃是命令,当然违背宪法。如今在这命令肆
几十年后,在解严时期,
为司法
系的最
法院法官如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
树者,还不能认清这一所谓
制办法的无法无天,反倒靠它来
抵
宪法或法律的依据,这
法官,也就太"歧路亡法"了!
最
法院法官闹完笑话后,案
又回到台中
分院由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接手,新笑话又来了。判决书说张桂贞人在国外,竟然家中有她
国后才
版的禁书,"被上诉人(张桂贞)就此即未能举证以实其说,则其所为此
主张,自无足采。"但是,
照常识、
照经验法则,一个人置财产、买东西,难
一
国就办不到了吗?她托亲友代办,又有什么不可以呢?还要举什么证呢?设想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
了国,托亲友买了电视机,电视机放在家里,被
盗抢了,打起官司,竟要"举证以实电视机何来之说",非得
亲友姓甚名谁、生辰八字、店号门牌执照、有无发票才罢休,这通吗?此其笑话一也!判决书承认有"
籍誊本一纸"附卷可证,只是查扣当时,张桂贞"赴
国探亲、在外,"不在台湾。"-这肯定了查扣地
,确是张桂贞的家。
既然查扣地
承认是张桂贞的家,依照"民法"第三编
权第十章"占有"诸法条,家中财产(包括系争书籍),
本为张桂贞所有,这是常识、是经验法则、也是清清楚楚的法律。
对在一个人家中的财产,居然查证起如何"取得"的问题,这不是节外生枝吗?此其笑话二也!
照"民事诉讼法"第九百四十四条明定:"占有人,推定其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可叹的是,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竟不照民法去"推定"书是张桂贞的,反倒违背法令,非法推定书不是张桂贞的。滥施不当之推定,不凭证据,
推定张桂贞家中的书非张桂贞的,但又推定不
是属于谁的。这
判决,岂不破了天荒么?判决书应是谨严的文字,岂可光否定不是张桂贞的,却又不能确指特定之人的?
照常识与法理,张桂贞家里的动产,苟无第三人主张权利,即毫无疑义为张桂贞所有。本案显然并无第三人主张权利说动产属于他(第三人),反倒有
盗和法官说不属于她(张桂贞),这不是怪事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明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实无反证者,无庸举证。"本案既然没有第三人来"反证,,什么,还要张桂贞"举证以实其说"个什么呢?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这样滥施推定、滥
人举证,显然与,,民事诉讼法"有违!此其笑话三也!对众所周知属于张桂贞的家中
,要举证也可以,但依法,举证责任
本不在张桂贞这一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明定举证责任分
之原则,明说:"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说张桂贞家里的财产不是张桂贞的,举证责任
本在台中市政府,而不在张桂贞。设想
盗抢了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家里的电视机,打起官司,
盗反过
来要他们提
电视机怎么来的?不然就论以"未能举证以实其说",而置
盗行径于不问,反把电视机判归
盗所有,任其呼啸而去,这通吗?不追究
盗"抢走"的问题,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