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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联省同盟(3/4)

和平时期,军事力量不得占用、征用民用设施;战争时期,除依法律规定外亦不得占用、征用民用设施。

权利法案第四条人及财产保护权

个人保护其人及私有财产不受无理搜查扣押之权不得侵犯;除非有合理据认为有罪,以宣誓或郑重声明保证,并详细开列应予搜查之地、应予扣押之人或,不得颁发搜查和扣押证。

政府对于个人人及财产的任何侵害必须予以赔偿,赔偿原则为个人权利优先于政府权利。

权利法案第五条刑事权

非经大陪审团提起诉,任何人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之惩罚,惟在战时或同盟抑或国家危急时期发生在军事力量中或正在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

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嫌疑而两次于生命或安全、自由受到威胁之境,被陪审团一致判决罪名不成立即为终审判决;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非有恰当补偿,不得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

权利法案第六条刑事诉讼权

刑事诉讼中,被告应享受下列权利:由犯罪行为发生地之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之审判;获知受控事件之质及原因;有权保持沉默,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与原告证人对质;以制程序取得有利于被告之证据,并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

非经大陪审团裁定,不得剥夺刑事被告保释之权。不得索取过多的保释金,不得以过重的罚金,或施加残酷的、非常的刑罚。

刑事诉讼中,对被告适用无罪推定原则。被告的合法权利被侵犯的事实一经被法认定须判定审判的失败。陪审团在刑事案件中实行必须达成一致肯定或一致否定受控罪名之裁决方式,否则须判定审判失败。

权利法案第七条诉讼平等权

在任何诉讼中的诉讼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法律特别规定的除外。诉讼中,争执价额超过100元者,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予保护;案情事实经陪审团审定后,除非依照习惯法的规则,联省同盟的任何法院不得再行审理。陪审团成员定员12人。

权利法案第八条限制权

本盟约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个人保有的其他权利。本盟约未授予同盟政府也未禁止各行省行使的权力,分别由各行省或由个人保留。

权利法案第九条劳动权

任何人有通过劳动而获得维持其最低生活平的权力。

在联省同盟境内或属联省同盟辖的任何地方,不准有隶制或制劳役存在,惟用于业经定罪的罪犯作为惩罚者不在此限。

权利法案第十条公共权利

在同盟生或移民于同盟并受同盟辖的人,均为联省及他所居住的省的国民。不得制定或实施任何剥夺联省同盟国民的公共权利、公民权利特权或豁免的或追溯既往的法律;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拒绝给予在其辖下的任何人以同等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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