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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一分。
外限六百七十六万七百八十二九分。中限千二百三十五万一千二十五八分。内 限千二百一十九万一千四百五十八七分。
以朔差乘积月,满
会法去之;余得天正月朔
平
分。求望,以望分加之。 求次月,以朔差加之。其朔望,
大雪,毕冬至,依平。
小寒,日加气差千六百 五十分。
启蛰,毕清明,均加七万六千一百分。自后日损所加千六百五十分。
芒
,毕夏至,依平。加之满法,去之。若朔
小寒毕雨
,及立夏毕小满,值 盈二时已下,皆半气差加之。二时已上则否。如望差已下、外限已上有星伏,木、 土去见十日外,火去见四十日外,金晨伏去见二十二日外,有一星者,不加气差。
小暑后,日增所减千二百分。
白
,毕霜降,均减九万五千八百二十五分。立 冬初日,减六万三千三百分,自后日损所减二千一百一十分。减若不足,加法,乃 减之,余为定
分。朔
分,如
限内限已上、
分中限已下有星伏如前者,不 减。不满
分法者,为在外
;满去之,余为在内
。如望差已下,为去先
分,
限已上,以减
分,余为去后
分。皆三日法约,为时数。望则月蚀,朔在内
则日蚀。虽在外
,去
近,亦蚀。在内
,去
远,亦不蚀。
置蚀望定小余。
历一日,减二百八十;若十五日,即加之;十四日,加五百 五十;若二十八日,即减之;余日皆盈加、缩减二百八十:为月蚀定余。十二乘之, 时法而一,命
半算外;不尽,得月蚀加时。约定小余如夜漏半已下者,退日算上。
置蚀朔定小余。
历一日,即减二百八十;若十五日,即加之;十四日,加五 百五十;若二十八日,即减之;为定。后不
四时加减之限。其内
,
,去
四 时已上
历,盈加、缩减二百八十;夏,盈加、缩减二百八十;秋,去
十一时已 下,惟盈加二百八十,已上者,盈加五百五十,缩加二百八十;冬,去
五时已下, 惟盈加二百八十:皆为定余。十二乘之,时法而一,命
半算外;不尽,为时余, 副之。仲辰半前,以副减法为差率;半后,退半辰,以法加余,以副为差率。季辰 半前,以法加副为差率;半后,退半辰,以法加余,倍法加副,为差率。孟辰半前, 三因其法,以副减之,余为差率;半后,退半辰,以法加余,又以法加副,乃三因 其法,以副减之,为差率。又置去
时数,三已下,加三;六已下,加二;九已下, 加一;九已上,依数;十二已上,从十二。若季辰半后,孟辰半前,去
六时已上 者,皆从其六。六时已下,依数不加。皆乘差率,十四除,为时差。
午半后,以 加时余;卯酉半后,以减时余;加之满若不足,
退时法:孟谓寅、巳、申,仲谓 午、卯、酉,季谓辰、未、戌。得日蚀加时。
望去
分,冬先后
,皆去二时;
先
,秋后
,去半时;
后
,秋先
, 去二时;夏则依定。不足去者,既。乃以三万六千一百八十三为法而一,以减十五, 余为月蚀分。
朔去
,在内
,五月朔,加时在南方,先
十三时外;六月朔,后
十三时 外者,不蚀。启蛰毕清明,先
十三时外,值缩,加时在未西;
暑毕寒
,后
十三时外,值盈,加时在巳东,皆不蚀。
在外
,先后去
一时内者,皆蚀。若 二时内,及先
值盈、后
值缩二时外者,亦蚀。夏去
二时内,加时在南方者, 亦蚀。若去分、至十二时内,去
六时内者,亦蚀。若去
分三日内,后
二时; 秋分三日内,先
二时内者,亦蚀。诸去
三时内有星伏,土、木去见十日外,火 去见四十日外,金晨伏去见二十二日外,有一星者,不蚀。各置去
分。秋分后, 毕立
,均减二十二万八百分。启蛰初日,毕芒
,日损所减千八百一十分。夏至 后,毕白
,日增所减二千四百分。以减去
分,余为不蚀分。不足减,反相减为 不蚀分。亦以减望差为定法。后
值缩者,直以望差为定法。其不蚀分,大寒毕立
,后
五时外,皆去一时。时差值减者,先
减之,后
加之。时差值加者,先
加之,后
减之。不足减者,皆既。十五乘之,定法而一,以减十五,余为日蚀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