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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中国闪客第一案(4/4)

作品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耐克公司使用的“黑小人”动漫形象,对朱志享有著作权的“火柴小人”动漫形象作品行了修改,且未给其署名,该行为侵犯了朱志署名权、修改权。

2004年12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判决,耐克公司广告中的“黑小人”侵犯了朱志独创的“火柴小人”的著作权,法院判决耐克公司停止侵权,在网络上公开歉,并赔偿原告30万元。

二审翻盘,两个小人上演胜负大逆转

一审判决后,耐克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耐克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火柴小人”形象受著作权法保护是错误的;认定耐克公司广告中的“黑小人”形象与朱志“火柴小人”相似是错误的;认定耐克公司侵权是错误的。

2005年11月9日,北京市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行了二审,在法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是“火柴小人”是否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耐克公司广告中的“黑小人”与朱志动漫作品中的“火柴小人”是否有本质区别,以及朱志索赔的依据。双方对各个焦问题分别行了答辩,并当演示了两个小人的制作过程。法将双方所属的作品界定为静态的形象,而非在动漫、电视作品中的动态小人。

在北京市级人民法院开审理过程中,朱志的代理人在回答有关朱志“主张权利的火柴小人形象的概念和范围是什么”的问题时陈述:“在本案中我们主张的范围是静态的动漫人形象。”

但朱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明确指“黑小人”形象的广告中“黑小人”的哪一个静态形象与其“火柴小人”形象完全相同或基本相似。

据朱志的代理人在二审开审理时的陈述,朱志主张的是静态的“火柴小人”形象的著作权,因此,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在于静态的“火柴小人”形象是否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黑小人”形象是否侵犯了“火柴小人”静态形象的著作权。

法院认定朱志的“火柴小人”形象有独创,符合作品的构成条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法院同时认为,由于用“圆形表示人的,以直线表示其他位”方法创作的小人形象已经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以此为基础创作小人形象。另一方面“火柴小人”形象的独创程度并不。因此,对“火柴小人”形象不能给予过的保护,同时应将公有领域的分排除保护范围之外。

将“火柴小人”形象和“黑小人”形象行对比,二者有相同之,但相同分主要存在于已公有领域、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分,其差异分恰恰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因此,不能认定“黑小人”形象使用了“火柴小人”形象的独创劳动。“黑小人”形象未侵犯朱志“火柴小人”形象的著作权,耐克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006年6月15日,北京市级人民法院作终审判决,判决耐克公司的“黑小人”未侵犯朱志“火柴小人”的著作权;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驳回朱志的诉讼请求。这意味着,朱志不但没有获得一审判下的30万元赔偿,反而还要负担4万多的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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