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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
作品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耐克公司使用的“黑
小人”动漫形象,对朱志
享有著作权的“火柴
小人”动漫形象作品
行了修改,且未给其署名,该行为侵犯了朱志
署名权、修改权。
2004年12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
判决,耐克公司广告中的“黑
小人”侵犯了朱志
独创的“火柴
小人”的著作权,法院判决耐克公司停止侵权,在网络上公开
歉,并赔偿原告30万元。
二审翻盘,两个小人上演胜负大逆转
一审判决后,耐克公司不服,向北京市
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耐克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火柴
小人”形象受著作权法保护是错误的;认定耐克公司广告中的“黑
小人”形象与朱志
“火柴
小人”相似是错误的;认定耐克公司侵权是错误的。
2005年11月9日,北京市
级人民法院对此案
行了二审,在法
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
是“火柴
小人”是否
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
,耐克公司广告中的“黑
小人”与朱志
动漫作品中的“火柴
小人”是否有本质区别,以及朱志
索赔的依据。双方对各个焦
问题分别
行了答辩,并当
演示了两个小人的制作过程。法
将双方所属的作品界定为静态的形象,而非在动漫、电视作品中的动态小人。
在北京市
级人民法院开
审理过程中,朱志
的代理人在回答有关朱志
“主张权利的火柴
小人形象的概念和范围是什么”的问题时陈述:“在本案中我们主张的范围是静态的动漫人
形象。”
但朱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明确指
包
“黑
小人”形象的广告中“黑
小人”的哪一个静态形象与其“火柴
小人”形象完全相同或基本相似。
据朱志
的代理人在二审开
审理时的陈述,朱志
主张的是静态的“火柴
小人”形象的著作权,因此,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在于静态的“火柴
小人”形象是否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黑
小人”形象是否侵犯了“火柴
小人”静态形象的著作权。
法院认定朱志
的“火柴
小人”形象
有独创
,符合作品的构成条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法院同时认为,由于用“圆形表示人的
,以直线表示其他
位”方法创作的小人形象已经
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以此为基础创作小人形象。另一方面“火柴
小人”形象的独创
程度并不
。因此,对“火柴
小人”形象不能给予过
的保护,同时应将公有领域的
分排除
保护范围之外。
将“火柴
小人”形象和“黑
小人”形象
行对比,二者有相同之
,但相同
分主要存在于已
公有领域、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
分,其差异
分恰恰
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因此,不能认定“黑
小人”形象使用了“火柴
小人”形象的独创
劳动。“黑
小人”形象未侵犯朱志
“火柴
小人”形象的著作权,耐克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006年6月15日,北京市
级人民法院作
终审判决,判决耐克公司的“黑
小人”未侵犯朱志
“火柴
小人”的著作权;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驳回朱志
的诉讼请求。这意味着,朱志
不但没有获得一审判下的30万元赔偿,反而还要负担4万多的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