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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相及, 事同一科,岂有赦前皆从
斩之罪,赦后独除反者之
。又缘坐之罪,不得以职除
。且货赇小愆,寇盗微戾,赃状
验者,会赦犹除其名。何有罪极裂冠,衅均毁 冕,父
齐刑,兄弟共罚,赦前同斩从
,赦后有复官之理。依律则罪合孥戮,准 赦例皆除名。古人议无将之罪者,毁其室,洿其
,绝其踪,灭其类。其宅犹弃, 而况人乎?请依律
,除名为民。”诏曰:“死者既在赦前,又员外非在正侍之限, 便可悉听复仕。”
三年,尚书李平奏:“冀州阜城民费羊
母亡,家贫无以葬,卖七岁
与同城 人张回为婢。回转卖于鄃县民梁定之,而不言良状。案盗律‘掠人、掠卖人、和卖 人为
婢者,死’。回故买羊
女,谋以转卖。依律
绞刑。”诏曰:“律称和卖 人者,谓两人诈取他财。今羊
卖女,告回称良,张回利贱,知良公买。诚于律俱 乖,而两各非诈。此女虽父卖为婢,
本是良。回转卖之日,应有迟疑,而“决从 真卖。于情不可。更推例以为永式。”
延尉少卿杨钧议曰:“谨详盗律‘掠人、掠卖人为
婢者,皆死’,别条‘卖
孙者,一岁刑’。卖良是一,而刑死悬殊者,由缘情制罚,则致罪有差。又详 ‘君盗
盗,首从皆同’,和掠之罪,固应不异。及‘知人掠盗之
,而故买者, 以随从论’。然五服相卖,皆有明条,买者之罪,律所不载。窃谓同凡从法,其缘 服相减者,宜有差,买者之罪,不得过于卖者之咎也。但羊
卖女为婢,不言追赎, 张回真买,谓同家财,至于转鬻之日,不复疑虑。缘其买之于女父,便卖之于他人, 准其和掠,此有因缘之类也。又详恐喝条注:‘尊长与之已决,恐喝幼贱求之。’ 然恐喝
同,而不受恐喝之罪者,以尊长与之已决故也。而张回本买婢于羊
,乃 真卖于定之。准此条例,得先有由;推之因缘,理颇相类。即状准条,
为允。”
三公郎中崔鸿议曰:“案律‘卖
有一岁刑;卖五服内亲属,在尊长者死,期 亲及妾与
妇
’。唯买者无罪文。然”卖者既以有罪,买者不得不坐。但卖者以 天
难夺,支属易遗,尊卑不同,故罪有异。买者知良故买,又于彼无亲。若买同 卖者,即理不可。何者?‘卖五服内亲属,在尊长者死’,此亦非掠,从其真买, 暨于致罪,刑死大殊。明知买者之坐,自应一例,不得全如钧议,云买者之罪,不 过卖者之咎也。且买者于彼无天
支属之义,何故得有差等之理?又案别条:‘知 人掠盗之
而故卖者,以随从论。’依此律文,知人掠良,从其宜买,罪止于
。 然其亲属相卖,坐殊凡掠。至于买者,亦宜不等。若
同
坐,于法为
。准律斟 降,合刑五岁。至如买者,知是良人,决便真卖,不语前人得之由绪。前人谓真
婢,更或转卖,因此
,罔知所在,家人追赎,求访无
,永沉贱隶,无复良期。 案其罪状,与掠无异。且法严而
易息,政宽而民多犹,
火之喻,先典明文。今 谓买人亲属而复决卖,不告前人良状由绪,
同掠罪。”
太保、
王雍议曰:“州
张回,专引盗律,检回所犯,本非和掠,保证明 然,去盗远矣。今引以盗律之条,
以和掠之罪,原情究律,实为乖当。如臣钧之 议,知买掠良人者,本无罪文。何以言之?‘群盗
盗,无首从皆同’,和掠之罪, 故应不异。明此自无正条,引类以结罪。臣鸿以转卖
漂,罪与掠等,可谓‘罪人 斯得’。案《贼律》云:‘谋杀人而发觉者
,从者五岁刑;已伤及杀而还苏者死, 从者
;已杀者斩,从而加功者死,不加者
。’详沉贱之与
死,
漂之与腐骨, 一存一亡,为害孰甚?然贼律杀人,有首从之科,盗人卖买,无唱和差等。谋杀之 与和掠,同是良人,应为准例。所以不引杀人减之,降从
盗之一科。纵令谋杀之 与
盗,俱得为例,而似从轻。其义安在?又云:‘知人掠盗之
而故买者,以随 从论。’此明禁暴掠之原,遏
盗之本,非谓市之于亲尊之手,而同之于盗掠之刑。 窃谓五服相卖,俱是良人,所以容有差等之罪者,明去掠盗理远,故从亲疏为差级, 尊卑为轻重。依律:‘诸共犯罪,皆以发意为首。’明卖买之元有由,魁末之坐宜 定。若羊
不云卖,则回无买心,则羊
为元首,张回为从坐。首有沾刑之科,从 有极默之戾,推之宪律,法刑无据。买者之罪,宜各从卖者之坐。又详臣鸿之议, 有从他亲属买得良人,而复真卖,不语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