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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6月22日
书记员:徐辉
代理审判员:丁然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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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默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情节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陈默对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原曾多次供认,所供情节与有关证据相一致,上诉否认作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默抢劫、杀人,犯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当判
死刑。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据最
人民法院关于授权
级人民法院
准
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并为
准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均判
被告人陈默死刑,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的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于1987年11月1日19时许,在古城市桥北区红山
派
所斜街偏静
乘民警宋长忠路过不备之机,用铁
朝宋长忠
猛击致重伤,因其未带枪支抢枪未逞;同年12月11日20时许,陈默在桥北区瓷厂南墙东南宿舍区外污
沟
,用木
、石块照过路的中山路派
所民警孙贵清
猛击数下,致其颅脑损伤死亡,抢走其“五四”式手枪一支,
弹十余发;陈默认为中山路派
所民警林天歌怀疑其杀害孙贵清,即于同月24日21时许在桥南区西山
光明里小区6号楼前,用抢劫孙贵清的“五四”式手枪击中林天歌的腹
,林倒地后,陈默又掏
林天歌的“五四”式手枪击中林天歌的
,致林天歌颅骨骨折,脑组织严重挫伤,腹主动脉破裂大
血死亡,后将林天歌的手枪一支,
弹十余发抢走;1988年10月15日18时许,陈默用抢劫林天歌的“五四”式手枪,朝桥北区彩虹
储蓄所送款途中的业务员曹建华,白小琴
击,击中曹的
,致其肺及心血
严重破坏死亡,击中白的臂
致轻伤,因惊吓造成大
血腹中胎儿死亡,抢劫营业款四万五千元余元,在逃离现场途中,又用手枪将过路群众易华山,赵兰香打死。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法医对死者尸
和伤者伤情鉴定结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及证人证言所证实。被告人陈默原亦多次供认在案。足以认定陈默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均判
死刑,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陈默上诉主要提
:没有作案,原判决证据不足。
审判长:刘效民
审判员:王立清